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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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簡靖峰
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鍾亦奇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1,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