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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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柯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原因事實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條文等)、併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934元(暫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