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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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郭清誥
被 告 台灣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
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
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台灣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並陳稱其法定
代理人為林梓安、事務所則位在桃園市○○區○○路○○○號
12樓。然查:
1.林梓安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訊問後,已否認
此情,並辯稱:台灣民政府在原領導人即訴外人 林志昇 去世
後就已分裂,原告所稱經國路房屋為林梓安之個人財產,原
告所謂以該處為據點的台灣民政府組織,也只是台灣民政府
的舊成員有時在該處聚會,討論林志昇生前對於台灣地位的
法理論述,但這只是私人聚會,林梓安也沒有所謂代表或管
理的地位可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是否為
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已顯有疑義。
2.又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8月31日桃院祥民孝109桃簡字第
1430號函命其補正「台灣民政府」之組織架構、職員列表等
資料,並查報其現任代表人或管理人;及於109年11月2日
、110年5月5日之訊問與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其提出以
「台灣民政府」名義運作之非法人團體運作資料、林梓安為
該「台灣民政府」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等,可資證明被告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原告卻僅空言聲稱該台灣民政府現在從
事吸金行為、運作資料在社群網站都看得到,林梓安為林志
昇的法定繼承人,因此是台灣民政府的代表人云云,然而始
終未據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台灣民政府」具備上開組織、事
務所、代表人或管理人等當事人能力要件之事證;且經本院
前後二度訊問,其亦已明確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
3.另本院雖依職權上網查得「台灣民政府」組織架構圖及職員
列表之網頁資料,並提示予原告辨認,然經原告陳稱:原告
要起訴的不是該份資料所示的台灣民政府,資料所示是正統
的台灣民政府,原告要起訴的則是林梓安主持的偽冒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原告
所陳報之被告事務所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其代為查明該
址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然該管委會仍覆稱無法查知,有該會
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從認定有何組織團
體在該處營運。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經本院明確闡明,仍未就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一節為適當之舉證;本院亦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仍無從
認定被告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要件,依前述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