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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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德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薛守訓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2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元,然因無法確認實際失竊財物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電線13捆(市價新臺幣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0號

  被   告 朱德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無故侵入上址9樓處所,徒手竊取該屋内薛守訓所有之電線13捆(市價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薛守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守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守訓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32張、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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