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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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楚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楚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 鍾皓宇 所有之悠遊卡後,以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消費,因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屬於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竟將之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盜用該卡消費,取得之利益新臺幣29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被   告 翁楚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楚茗於民國114年1月9日11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一帶,見鍾皓宇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上開悠遊卡即予侵占入己。復持該悠遊卡於114年1月9日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宜舍新店安和營業所停車場」消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又於同日1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5度C臺北景美店」消費70元、70元、50元。嗣於114年1月10日,鍾皓宇發現悠遊卡遺失並上網查詢消費紀錄始知遭冒用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鍾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楚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皓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查詢畫面及手機訊息截圖、宜舍新店安和營業所停車場消費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前開悠遊卡後,就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扣抵消費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罪嫌,顯有誤會;又被告使用悠遊卡內餘額消費,並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為之,亦非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至被告拾獲之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經掛失停用後,即無財產上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均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持該悠遊卡於遺失當時剩餘餘額消費290元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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