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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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明熹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字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關於「並行使傳送本案轉帳紀錄予 劉慧英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行使傳送本案轉帳紀錄予劉慧英,足生損害於劉慧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關於「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並補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劉慧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復分別交付本案支票3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本案轉帳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擔任其子女家教之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持續交付本案支票3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本案轉帳紀錄,因而詐得共計高達652萬8,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2萬元+130萬元+70萬元+80萬元+90萬8,000元=652萬8,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透過親屬賠償100萬元(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於出監後分期償還告訴人餘額(訴字卷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然迄今未能繼續賠償告訴人並達成調解。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5頁至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之準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詐得之金額,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而無業及無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接續為詐欺行為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所取得之652萬8,000元,經扣除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償還之100萬元後(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尚餘552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再賠償其損失,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本案轉帳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經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支票3紙雖亦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