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愛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遺棄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乃靠行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KS─0二七號聯結車所有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該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鎮○路旁之「尚賓釣蝦場」服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已呈酒醉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KS─0二七號加掛牌照LW─五九號拖車之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同樂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之宜蘭縣員山鄉新城上0一二號路燈前之新城橋上時,本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酒後駕駛車輛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呈酒醉狀態時,仍駕駛前開聯結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超越前行車由 劉芳蘭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撞及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劉芳蘭人車倒地因而受頭部挫傷、腦出血之傷害,而陷於無自救力之人,丙○○依法令對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竟對當時已無自救力之劉芳蘭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仍駕車向前逃逸。嗣經在後目擊本件車禍之 洪晟維 見狀自後駕車追遂約四百公尺後,始將丙○○之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惟劉芳蘭則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於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及由被害人劉蘭芳之父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聯結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劉芳蘭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遺棄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地並無限速標誌,當時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伊並不知有撞擊被害人劉芳蘭,故仍繼續往前開,伊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劉芳蘭之父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見相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九至十頁、十三頁、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洪晟維於警訊、偵查中(詳見相字卷第七頁、十三頁、十四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於警訊初訊時供稱:當我駕車號000000號聯結車由宜蘭往同樂村方向行駛,車速六十公里,行駛至肇事地時,突然間我有看到一個黑影閃過,隨後我感到聯結車後面的子車有跳一下,路旁有人在喊叫我,但我又繼續行駛直到被人從後面攔截後,我才停下來等語(詳見相字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及證人洪晟維於偵查中證稱:肇事後該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車,繼續前行,我就加速要把它攔下,結果它用車尾故意擦撞我照後鏡,不讓我超過攔車,我繼續追肇事者,約過了四百公尺處,我才把他攔下,叫鄰居報警。我追他(指被告)時,他還故意用車尾擦撞我車,顯然他是肇事後要逃逸等語(詳見相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準此,顯見被告應知悉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被害人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於肇事仍繼續駕車逃逸,未予被害人劉芳蘭生存必要之扶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擊被害人劉芳蘭及未肇事逃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有測定值一紙附卷(相字卷第三頁)足稽,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當時開車沿永同路由宜蘭往同樂方向行駛,伊原是要開往宜蘭回家,但開錯方向了等語(詳見相字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當時已達酒醉狀態,是被告辯稱其尚未達酒醉云云,亦無足採。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新城橋上之車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0五二九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在橋前面距肇事地點約三、四百公尺左右,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依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車速為六十公里,足見被告係超速行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十一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五頁、六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劉芳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見相字卷第十二頁、十七頁、十八至二十二頁)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開車;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右揭限速四十公里之新城橋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呈酒醉狀態時,仍駕駛前開聯結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超越被害人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撞及被害人劉芳蘭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被害人劉芳蘭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劉芳蘭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基宜鑑 字第八八五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四一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予認定。被告請求傳訊車禍發生後,到場施救載送被害人就醫之消防人員,以查明被害人劉芳蘭是否肇事時當場死亡。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害人劉芳蘭受傷害,經送往宜蘭民生醫院急救,再轉送宜蘭博愛醫院醫救,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傷重不治,此業據被害人劉芳蘭之父乙○○證述綦詳(見相卷第十四頁),是被告請求傳訊消防人員,並無必要。被告又請求傳訊證人洪晟維,惟洪晟維已於偵查中就本案所見所聞之事,證述綦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無再重複傳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係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右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該聯結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劉芳蘭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自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竟對當時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劉芳蘭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仍駕車往前逃逸,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至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與肇事逃逸罪係法規競合,肇事逃逸罪有遺棄罪之性質,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且該法條除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外,尚保護社會法益,故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含量已達
0.六九MG/L,已達酒醉狀態,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右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列右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所犯右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兩罪名,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肇事後係經民眾報案,於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係民眾向警指說係被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顯非自首,併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並從遺棄罪處斷,難認允當,且右揭新城橋上之限速為四十公里,原審認為未規定車行限速,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該案經不受理判決)八十一年間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對交通安全觀念薄弱,酒醉駕車及肇事後逃逸不予被害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劉芳蘭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害(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坦承酒後過失犯行,惟否認肇事後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有駕車肇事不良紀錄,而右開酒醉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所犯過失情節重大,且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對被害人為生存上必要之扶助,惡性尚屬重大,爰酌其犯罪情節及社會公共安全,應不予宣告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