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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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歷次庭訊,疑點業已釐清,且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變造證據之虞,證據已能保全,無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羈押原因已然滅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主張已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經本院通緝到案,且於偵查中亦同係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應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或本件確定後之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