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與家人欣賞花燈時,因見甲○○酒後騎車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右眼挫傷、頭部外傷與疑似右眼球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