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三0000七一九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病歷資料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患有憂鬱症和竊盜癖,從整個精神疾病對被告之竊盜行為的影響,雖然竊盜的衝動感覺和憂鬱的情緒,是致使其產生違法行為的原因,然而仍能知曉其行為的錯誤及無意義,亦即症狀表現的影響程度並無嚴重到令被告無法辨識或認知其所為的不當行為;再者回溯被告沒有規律治療的就醫紀錄,恐非能以無認知的放任合理解釋被告多次的偷竊行為。核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實質法律意義,被告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偵查卷可按,爰參考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暨病歷資料影本,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及竊盜癖,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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