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與被告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間退休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而被告離家期間,不僅將退休金全數領走,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綜上,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佳燕 到庭證稱:「他們已超過一年沒有同住了,被告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連過年過節也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聽說被告和親戚聯絡,自之前原告履行同居之訴確定迄今,被告也都沒有消息。」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婚字一二九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亦未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