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茲查被告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