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又甲○○○前因竊盜案件,甫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應更正「VY—N四八一五號」為「VY—四八一五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且累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一再行竊,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行動電話僅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 張龍威 ,此業據被害人張龍威 陳明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足見其犯罪所得及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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