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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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一條、第二百五十八之三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八、二三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九號處分書以再議顯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為之,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如附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