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口欲左轉公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足第一趾開放性骨折、第二至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並經載明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