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 彭尚賢 」,並非「甲○○」,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退票。
⑵被害人乙○○遭被告詐欺,陸續出貨之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
六百五十四元(含稅,若未含稅則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佯稱同意支付系爭貨款,且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而陸續交付貨款達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之貨物,因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款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