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顏面挫裂傷合併皮下血腫、右肘挫裂傷等傷害,並竊取其財物,犯後又藉詞矯飾,顯無悔意,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認素行尚佳,且除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甲○○,其竊盜犯行所造成之實質損害非鉅,告訴人甲○○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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