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犯罪證據部分,茲補充: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該資料亦顯示被告並無因案而在監在押,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前往入營服替代役之情事,足證被告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犯行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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