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且育有二名子女,婚後雙方並共住原告現在住所,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無故攜帶女兒返回菲律賓,經原告委請外交部找尋,亦無被告下落,而被告離家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繼續共維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交部函、駐菲律賓代表處函與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被告是菲律賓籍,已離家好幾年了,連二個小孩子都帶走,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詳參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境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度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旅客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攜帶子女返回菲律賓後,迄今曾二度返台,然均未曾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之感情顯已淡薄,難以期待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