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四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三0五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對於汽車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應注意同向自後而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視線上之障礙,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撞上,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膝蓋撕裂傷、右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