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載「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沈林金蓮 指訴及證人 林淑卿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諒其獲利不多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永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