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曾有竊盜非行,但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本應具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失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傷及告訴人乙○○及造成告訴人所駕之大貨車毀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