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簽立之參紙買賣合約書上買者欄處所偽造之「 羅健元 」署名共陸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資力可購買大量鴿子,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假冒「羅健元」之名義,並表示其前有參與賽鴿而獲得分紅云云,而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向丙○○購買九十二隻鴿子,言明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五日、七月十六日各給付二十二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四萬元,而在買賣合約書買者欄處偽造「羅健元」之署名及指印,合計共偽造買賣合約書三紙(合計偽造之「羅健元」署名共六枚、指印共八枚),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約將鴿子全數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詐得上開鴿子後,即未給付丙○○任何款項,經丙○○向信鴿後昌分會查詢結果,得知甲○○之真名並非羅健元,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 陳歷歷 ,經核其等所供及所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冒用「羅健元」名義,偽造前揭買賣合約書三紙而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亦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假冒「羅健元」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購買前揭鴿子,而於收受鴿子後,迄今已長達約二年之時間,竟仍分文未給,且其間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處理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衡情若非被告於購買鴿子之初即圖謀不軌,其又豈會如此?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進而施用詐術騙取上開鴿子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三紙買賣合約書之買者欄處偽造「羅健元」之署名共六枚及指印共八枚,均係用以偽造該三紙買賣合約書,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三紙買賣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之鴿子九十二隻,而該批鴿子之買賣價額高達一百三十六萬元,足見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至鉅,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前揭三紙買賣合約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文件,洵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三紙買賣合約書之買者欄處偽造之「羅健元」署名共六枚及指印共八枚,既係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雖該三紙買賣合約書並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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