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取得本國身份證後,即常與原告爭吵,並至不良場所工作,致常徹夜未歸,置子女於不顧,嗣被告更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等情事,除據原告當庭陳明外,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許慧芬 到庭證述:「他們已有半年以上沒有同住了,被告是越南籍,崗山北街是兩造、其小孩和我父母在住,被告是從該處離家出走,迄今已半年以上,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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