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嘉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金雄
被 告 現代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千雯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依政府核准之營業項目指派2
位管理員及1位清潔員至被告大樓進行管理維護,被告則需
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合約期間自100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於101年11月15日竟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經營保全業務
之許可,卻派駐屬保全業務之保全員至被告大樓服務,而要
求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原告公司本有維護被告大樓之權限且嗣後接任原
告工作之訴外人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常安
公司)亦無經營保全業務,足徵被告惡意違反契約,且未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30日通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款,應賠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45,000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仍聘用訴外人即原原告員工 顏子揚 ,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第3款約定,應賠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135,000元以
作為員工教育訓練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終止契約前30日通
知原告,惟原告公司經理曾向被告表示免除被告提前終止契
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因原告管理不當,被告才提前終止
契約避免損害擴大,又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聘任原原告
之員工顏子揚,惟原告未曾對顏子揚作任何教育訓練,且其
與被告約定限制顏子揚於離職後3個月內不得擔任被告大樓
管理員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揭損害賠
償,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101年1月起迄至11月止將值
勤時數調整為12時,每日縮短工時9小時,致被告受有210,
870元之損害,且侵占應於100年11月及12月給付 奇鎂 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奇鎂公司)之電梯費用,共計4,600元;又
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及5月向被告報帳2筆奇鎂公司之電
梯許可證費用,惟奇鎂公司實際上僅收取其中1筆費用,而
侵占1,250元之電梯許可證費用;再者,被告曾於100年9
月間委請 許金榜 油漆被告大樓,而許金榜實際收取之油漆費
用為3,000元,然原告卻向被告報帳16,000元,侵占13,000
元;另原告於100年9月、10月、12月及101年1月、3月
、5月之實際購買垃圾袋費用共計為5,400元,然被告卻報
帳6,900元,侵占1,500元;又原告於101年4月所製作之
收費明細雜支報帳欄為1,300元,但實際僅支出300元購買
漂白水及殺蟲劑,而侵占1,000元之費用,且原告將每支35
0元購入之遙控器20支再以500元售與住戶,而未將其中差
額交與被告,致被告受有3,000元損失,準此,被告得以前
揭損失235,220元【計算式:210,870元+4,600元+1,250元
+13,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235,220元】向原告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
2條第2款及第7條第3款乃分別約定「如有一方因實際理
由欲中途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提出,否則以違約論,應賠
償彼方一個月管理服務費損失。」、「雙方解約後,三個月
內不得聘用舊有之管理人員。若有違反,則無條件負責賠償
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員工教育訓練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管理被告大樓之值勤期間為每日早
上9點至隔日早上6點。
㈢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經營保全業務之
許可,卻派駐屬保全業務之保全員至被告大樓服務,而要求
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聘任顏子揚擔任被告大樓管理員。
㈤原告未曾對顏子揚為任何教育訓練。
㈥原告於101年4月收費明細雜支報帳1,300元,但實際僅支
出漂白水120元及殺蟲劑180元,共300元,而逾報1,000
元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7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為何?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7
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為被告否認
,本院觀諸上揭約定內容,除未明定該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甚至以「賠償」、「損失」作為約定內容之文字
,應堪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將該約定的違約金作為一方
違約時應賠付他方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契
約第2條第2款及第7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屬
無效約款?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雖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且課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不得聘任原告之管理
員之義務,惟此乃為避免系爭契約終止後,原為原告之員工
因被告之慰留導致原告員工因不願接受原告調動而離職,因
而使原告對其員工所為之培訓教育支出時間及金錢成本無法
回收所為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僅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不得聘
任原原告之員工,而非永久或是長期不得聘任,自難謂已課
與被告過重之義務致使契約條款無效之情,況該條係限制被
告聘任原原告員工之權利,而非被告所稱限制管理人員離職
後之工作權,準此,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抗辯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無效等情,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損失?若可,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原告無經營「保全業務」之
許可卻派駐屬保全業務之保全人員至被告大樓服務而認原告
違反保全業法規定,通知原告將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情,有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及系爭通知書上郵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30日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確實有前揭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
定向被告請求損失,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公司管
理不當,伊為避免損失擴大而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終
止後,原告公司之經理曾致電告知免除被告無庸賠償等語,
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系爭通知書並未提及原告有何管理不
當導致被告損失之情形,足見被告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管理不當之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經理確曾向被告表示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⒉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未於契約終止前30日通知原
告,業如前述,而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審酌原告因未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
30日接獲被告通知,而需立即為人員調派或資遣,理應有支
付緊急調度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係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系
爭通知書,尚有15日之期間得為離開被告大樓之準備等情,
而認兩造之違約金額即1個月服務費用45,000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25,000元,始為合理。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損
失?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經查,顏子揚自10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
原告,嗣於101年12月起即受雇於被告,且原告均未曾對顏
子揚為員工培訓訓練,業據證人顏子揚到庭證述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違
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業如前述,且該條約定亦明文被告違反該條約定時應賠償
者屬原告教育訓練員工之費用,是原告既未對顏子揚為員工
培訓,自難認被告接續聘用顏子揚將導致原告受有教育訓練
顏子揚費用之損失,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0元,始為公允。
㈤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若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派駐於被告大樓期間,因
自行減縮值勤時間且侵占電梯保養費、電梯許可證費、油漆
費用、雜支費用及遙控器收益費用,共計受有235,220元之
損失,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等語,為原告否認,
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原告自101年1月起迄至同年11月止每日縮短值
勤時間為12小時,向原告請求210,870元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每日值勤日數應為
21小時,惟原告卻自行減縮值勤時數為每日12時,致被告每
日損失9小時服務,損失費用約210,870元,而原告主張其
係因101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調整基本工資,為因應勞工
權益,訴外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 薛英妹 委員乃於101年1
月6日建議不提高原告服務費,但將值勤時間改為自上午9
時至下午9時,減縮每日工時為12時,並經被告管理委員會
同意等語。經查,被告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曾於101年1月6
日依薛英妹委員意見,決議不提高原告服務費,減縮每日工
時,並將值勤時間調整為早上9點至晚上9點,以因應勞動
基準法調整每月最低工資之法令政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
1年1月6日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雖證人薛英妹到庭證稱:當時係與原告開座談
會,並未同意原告縮短工時,且原告並未提出該管理委員會
開會紀錄供其審核等語,惟又證稱:當時與原告開座談會時
,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縮短時數以符合勞動基準法,且不
用再增加服務費等語,而經多次訊問後復證稱:當時只是在
聊天,而未同意及授權原告自行決定工時等語,足見證人薛
英妹之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其證述自難採信,又參
以原告曾於101年1月16日(公告上所載之100年1月16日
經與兩造確認應屬誤載)於被告大樓張貼載有「原告將自10
1年1月18日起調整值勤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9時」文字
之公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0頁),本院審酌前揭管理委員會決議時間與原告公告減縮
值勤時數時間相近,且原告自101年1月18日減縮值勤時數
起至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之約11個月期
間當中,被告均未以此一涉及被告大樓權益甚鉅且明顯可悉
之事實向原告反應,甚至亦未將此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契約原
因,應堪認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已授權原告減縮值勤時數
或與原告達成減縮值勤時數為9小時之合意乙情屬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請求210,870元之損害賠償,即非正當。
⒉原告是否侵占100年11月及12月本應交付給奇鎂公司之電梯
保養費用4,600元?若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前並未給付奇鎂公司100年11月及
12月之電梯保養費4,600元,而奇鎂公司員工 韋帝強 乃簽立
未收受該筆保養費之證明書,原告嗣於102年5月17日始向
韋帝強表示要給付前揭費用,韋帝強則請原告將該筆費用捐
給慈善團體,且允諾不會再向被告請求該筆費用等情,業據
證人韋帝強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明確,並
有其簽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考,堪以信實
,是以,被告已向韋帝強提出給付且韋帝強亦允諾不再向被
告請求該筆費用,則難認原告有侵占4,600元之電梯費用及
被告受有該筆費用損失之情,從而,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該筆費用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將已報帳電梯許可費用交與奇鎂公司而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及5月間各報帳1筆電梯許可證費
用1,250元,惟奇鎂公司僅收取其中1筆1,250元等情,業
據證人韋帝強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無訛,且有奇鎂
機電101年3月份及5月份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2頁),本院審酌韋帝強與兩造素無嫌隙,自無甘冒
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及原告係以前揭請款單作為向被告報帳請款資料,應堪認
原告確已向被告收取該2筆許可證費用,準此,原告既未將
另一筆電梯許可費1,250元交與奇鎂公司,則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1,250元之費用損失。至原告主張被告大樓之管理費
及支出費用雖均係由原告代收代付,惟每筆支出均需由前被
告前一任主任委員 陳文仙 審核,且每筆支出均係由陳文仙的
妹妹朋友提出單據向其請款,原告再依該單據如數給付等情
,然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前揭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
信。
⒋被告是否於100年9月間溢報油漆各樓層及管理室所支出之
費用?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0年9月間支付16,000元之油漆各樓層
及管理室費用,而該工程係委由訴外人許金榜施作,然許金
榜實際收受油漆費用為3,000元,是原告溢報13,000元等情
,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僅係代付該筆費用,而該筆費用除
油漆費用外,尚包含清潔費用,且與市價相符,況該筆費用
已交付陳文仙妹妹的朋友等情。經查,前揭油漆工程確實係
委由許金榜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39
頁),又顏子揚與許金榜嗣後聯繫時,許金榜乃向顏子揚表
示當時油漆時伊僅出價3,000元,且尚包含油漆之材料費等
情, 有渠 等對話之錄音光碟在卷可參及顏子揚證述(見本院
卷第79頁及第99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前揭對
話錄音光碟,並由原告當庭確認該光碟所錄製之聲音確為許
金榜之聲音無誤,堪認許金榜油漆被告大樓費用確為3,000
元,然原告卻向被告報帳16,000元,此有被告大樓100年9
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原告溢報油漆費用13,000元
乙情應堪認定。另原告所主張其已將費用交與陳文仙妹妹之
朋友,且前揭16,000元除許金榜油漆費用外,尚包含清潔費
用及該費用與市價相當等情,因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筆溢報費用13,000元。
⒌原告是否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溢報1,000元之雜費支出?
若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當月之收費明細雜支報帳1,300元
,但實際僅支出漂白水120元及殺蟲劑180元,共300元,
而逾報1,000元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自負有賠償被告該筆費用之責,準此,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
⒍原告是否於100年9月、10月、12月及101年1月、3月、
5月溢報垃圾袋支出1,500元?如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9月、10月、12月、101年1月
、3月及5月於收費明細上就垃圾袋支出各報帳1,100元、
1,100元、1,100元、1,250元、1,100元、1,250元,惟
垃圾袋每月支出應均為900元,是原告溢報垃圾袋支出費用
1,500元【計算式:1,100元+1,100元+1,100元+1,250元+1
,100元+1,250元-900元×6月=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101年8月聯勁企業社送貨單、原告所製作之被告大樓100
年9月、101年5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及顏子揚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55頁、第43頁、第44頁及第99頁)為證,惟上揭被告
向聯勁企業社買受垃圾袋之收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
間係以900元向聯勁企業社購買垃圾袋,然尚難以此推定其
他月份垃圾袋費用均為90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100年9月
、10月、12月、101年1月及3月之收費明細證明原告確實
溢報垃圾袋費用,又顏子揚到庭證稱: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
並未曾替原告公司買受垃圾袋,而就其所知,原告係向聯勁
企業社叫貨,但卻報帳1,000餘元等語,惟審酌顏子揚現為
被告大樓員工,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餘,況其自承未替原告
公司向聯勁企業社買受垃圾袋,是其是否確實知悉每月垃圾
袋費用均為900元亦非無疑,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溢報垃圾袋費用,自不得請求此溢報費用。
⒎原告是否侵占出售遙控器20支差額3,000元?如有,被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支35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大樓遙控器
20支,然卻以每支500元售與被告大樓住戶,且出售遙控器
之收益部分均未入被告大樓帳戶等情,惟原告否認。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固據遙控器購買收據、載有遙控器每支500元
之出售名單及證人顏子揚證述(見本院卷第56頁、第45頁及
第99頁)為證,惟前揭遙控器購買收據及出售名單僅得證明
原告購入遙控器價格及出售遙控器與住戶之價格分別為350
元及500元,然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侵占20支遙控器買售差額
3,000元,又證人顏子揚亦證稱:伊對該部分並不清楚,惟
就其所知道,所賣得利潤似未進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等
語,是顏子揚既對該部分並不瞭解,且對於原告出售遙控器
的利潤是否確實未進入被告管理委員會帳戶亦不確定,是自
難以顏子揚前揭證述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再者,被告亦
未舉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此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非有據。
⒏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0元【計算式:12
50元+13,000元+1,000元=15,250元】,依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15,25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2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亦對於原告有15,250元之損害請求權,已如前述,二者均
係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則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
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9,750元【計算式:25,000元-15,250
元=9,75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