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官小琪
被 告 韓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
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韓國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
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五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三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七元(包括消費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三
十三元、循環利息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他費用六千四
百五十三元);對借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一
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借據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二件、客戶消費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
細二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七千零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