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小調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桃園縣楊梅市境內,不屬本院轄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起訴狀陳報相對人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居所,並無法
送達,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885號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
證書可稽,該地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屬強制調解事件,故其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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