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廖玉琴
被   告  陳孔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
樓之一第二間房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5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全權處理該房屋租
賃、修繕、訴訟等管理事務。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將
該屋之隔間第二間(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被告使用,簽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
7,000元。詎被告僅交付二期租金即欠租不理,陸續僅交付
4,900起元即未繳納租金,經抵扣押租金後,迄至102年8
月9日止尚欠租金37,9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請法院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房租37,900元,及自102年8月
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及系爭租賃物房門照片2
張等證據為證。又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
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
,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自
102年1月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獲給付
,經抵償押租金7,000元後,迄至102年7月積欠37,900元
,已逾2個月租金,原告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將該次筆錄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告
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
37,900元,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公示送達費350元
合計9,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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