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陳倩
被   告  郭進戶
       郭秀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進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3381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2筆土地名義
上卻登記為被告郭秀花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
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2筆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郭進戶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於93年11月23日申請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惟自94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
償,至101年5月2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16,436元、現金卡消費款304,653元,合計共421,08
9元。詎被告郭進戶於95年12月31日與被告郭秀花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郭秀花
,並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秀花。然被告郭進戶與被告郭秀花為兄妹關係,
且被告郭進戶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
開始違約,系爭2筆土地已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
系爭2筆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之後,並未塗銷亦
未變更債務人,顯見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被告郭進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乃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郭秀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郭進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郭進戶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
⒉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
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告否
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買
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
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被告郭進戶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
益,被告郭秀花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郭秀
花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郭進戶與被告郭秀花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郭秀花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郭進戶、被告郭秀花就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郭秀花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郭進戶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之
記載,被告郭秀花需清償被告郭進戶所有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務,然被告郭進戶當時即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但
被告郭秀花並未清償被告郭進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依前開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認被告郭秀花並未依約
履行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被告郭秀花為違約。且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郭秀花並非不知或無從得知被告郭進戶積欠原告之欠
款,其得向中華民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郭進戶之帳款
資料即可得知被告郭進戶之欠款情形,被告郭秀花卻稱其
不知也無法得知被告郭進戶積欠原告欠款之情形,顯為推
託之詞。
⒊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7
00元,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間按其公告現值計算之價
值至少為370萬元,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
金卻僅為295萬元,其價額顯不相當,難謂無損害原告之
債權:
⑴被告郭進戶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3381,其公告價值為229,303元【計算
式:3,700(元)×183.30平方公尺×3381÷10000=22
9,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誤算為229
,928元)。
⑵被告郭進戶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3381,其公告價值為3,470,591元【計
算式:3,700(元)×2774.32平方公尺×3381÷10000
=3,470,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系爭2筆土地合計共3,699,894元【計算式:229,303(
元)+3,470,591(元)=3,699,894(元)】(按:原
告誤算為3,700,519元)。
⑷是以,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間按其公告現值計算之
價值至少為370萬元,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卻僅為295萬元,其價額顯不相當,難謂無損害
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郭秀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秀花向被告郭進戶購買系爭2筆土地,因被告郭秀花
資力不足,乃向其配偶即訴外人 郭豐源 借款295萬元。各筆
付款金額及方式分述如下:
⒈95年11月13日支付3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存入訴外人郭
豐源設於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000,115元,原為訴外人郭豐源於合庫仁德分行之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後,於同日轉帳支出30萬元用以開立票號為
NJ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郭進戶以支付購買系爭2筆土地
之價款,並非將1,000,115元全數均轉存至被告郭秀花之
帳戶。
⒉95年12月6日支付100萬元:95年12月5日存入被告郭秀花
設於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0萬
元,原為訴外人郭豐源於合庫金庫仁德分行之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後,連同原有存款湊足22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郭秀
花設於合作金庫仁德分行之帳戶內,由被告郭秀花於翌日
即95年12月6日取款1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郭進戶積欠銀
行之卡債。而被告郭秀花已於95年12月6日偕同被告郭進
戶前往合作金庫仁德分行,依被告郭進戶所指示之帳戶及
金額,分別匯款至下列5家金融機構:⑴華南銀行仁德分
行55,000元;⑵聯邦銀行臺北分行65,000元;⑶聯邦銀行
臺南分行28,394元;⑷慶豐銀行臺南分行440,000元;⑸
臺南縣仁德鄉農會183,000元。亦即被告郭秀花代被告
郭進戶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共771,394元。因此,
被告郭秀花實已依被告郭進戶所指明之帳戶、金額,匯款
代為清償債務。另加計被告郭進戶應分攤之匯款手續費75
元【計算式:30(元)×5÷2=75(元)】,被告郭秀花
前開領取的1,000,000元,扣除上述款項後之餘額,則開
立票面金額為228,535元之合作金庫仁德分行之本票,由
銀行辦理轉帳支出,嗣並交由被告郭進戶簽收。
⒊96年1月3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4日分別以現金支付
2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上開金額則由被告郭
秀花自合作金庫仁德分行之帳戶內領取交付被告郭進戶收
受。
⒋96年1月24日支付138萬元:訴外人郭豐源另於96年1月16
日自其設於前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5萬元,再
於96年1月18日以現金存入被告郭秀花帳戶,以為購買系
爭2筆土地之價款。被告郭秀花於96年1月24日之所以先以
「轉帳支出」138萬元,再「無摺轉存」138萬元乃銀行作
業疏失所致,此係因銀行誤將被告郭秀花原欲開立合作金
庫仁德分行之銀行本票80萬元及現金取款58萬元兩筆支出
(該本票及前開58萬元業經被告郭進戶當日簽收),統作
「轉帳支出」138萬元,嗣發現項目有誤,因而回存該筆
138萬元重新入帳。被告郭秀花就其向被告郭進戶購買系
爭2筆土地之資金流向,因事隔久遠,早已記憶模糊,印
象中僅記得購地價款為訴外人郭豐源解除定期存款而來,
且款項均已付訖,故被告郭秀花始於本院陳稱:「購地款
是我先生郭豐源合庫仁德分行定期中途解約存入」,其確
有解除定期存款情事,僅日期與金額礙於記憶疏漏,並非
為不實陳述。
⒌上述各筆金額合計295萬元。
㈡被告郭進戶於95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295萬元
出售予被告郭秀花時,雙方固曾約定被告郭秀花須清償被告
郭進戶所有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然該債務之詳細內容為
何,實有賴被告郭進戶指明,否則被告郭秀花實難以知悉,
被告郭秀花亦未另外向銀行申請列印清單以確認被告郭進戶
詳細欠款金額,故被告郭秀花並不清楚被告郭進戶是否有清
償積欠銀行之債務。且被告郭秀花代被告郭進戶清償之卡債
中,其金額有大於被告郭進戶所積欠原告者(被告郭進戶積
欠慶豐銀行臺南分行440,000元),故被告郭秀花實無特別
規避被告郭進戶積欠原告之421,089元卡債之理。被告郭秀
花亦不知悉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該土地是否有設定抵押
權。
㈢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除須有害
債權外,尚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郭進戶及被告郭秀花為兄妹關
係,被告郭秀花雖知被告郭進戶債信不良,須變賣系爭2筆
土地以為週轉,惟被告郭進戶究竟積欠多少家銀行及其金額
為何,被告郭秀花均不知悉。且被告郭進戶及被告郭秀花既
偕同處理被告郭進戶積欠銀行之債務,被告郭進戶當應盡可
能將所欠債務,告知被告郭秀花,被告郭進戶未告知之債務
,被告郭秀花實無從得知。又被告郭秀花亦已將系爭2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代為清償被告郭進戶卡債後之餘額,交付
被告郭進戶,則被告郭進戶之總財產價值並未因此減少,僅
由土地轉換為現金,並未因出賣系爭2筆土地而損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㈣系爭2筆土地於95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300元,因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土地代書為使被告郭秀花
在下一次移轉系爭2筆土地時能繳納較少的土地增值稅,故
於本次移轉所有權時,依照89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
0元拉高系爭2筆土地移轉時之公契價格。況且,本件買賣標
的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買賣價格自不能與整筆土
地之買賣價格相提並論。
㈤被告郭秀花於95年12月6日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辦理代償,
當時因為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土地
尚未辦理過戶,故無法塗銷抵押權,至付款完畢後,土地代
書未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被告並不清楚其原因。
三、被告郭進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進戶分別於90年10月11日及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至101年05月24日止,共積欠卡債421,089元
,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⒉被告郭進戶於95年11月12日就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以295
萬元與被告郭秀花訂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被告郭秀花須
代清償被告郭進戶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系爭2筆土地
並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花。
⒊系爭2筆土地上從未有建物存在。
⒋被告郭進戶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之貸款,業於95年12月6日由被告郭秀花匯款
至仁德區農會放款專戶代為清償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就被告二人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就被告二人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
是否損害到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進戶分別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惟自94年3月間即未依約清償,至101年5月24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債務116,436元、現金卡債務304,653元,合計共42
1,089元,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進戶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14480號支付命令,於101年7月2日確定。而被告郭進戶
於95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郭秀花,
並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秀花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請
求確認被告二人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秀花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進戶、郭秀花間就系
爭2筆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以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主張在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該二則判例與本件待證事
項為「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是原告以該二
則判例作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依據,尚難採憑,應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間為兄妹關係,被告郭進戶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違約未按期繳款,系爭2筆土地已
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本件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
值,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
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又被告間就系
爭2筆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40頁)
,約定買賣價金為295萬元,固與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
得價格約370萬元有所落差。惟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
經濟景氣、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土地
或應有部分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並非固定不變,是被告
郭進戶、郭秀花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既已有所約
定,且均願受其拘束,自不能僅以被告二人為兄妹、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2筆土地已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以及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等情,遽以認定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之後,
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係被告郭進戶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之脫產行為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
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經查,被告郭進
戶向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借款26萬元,並於93年10月22日將
系爭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
81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仁德區農會,然前
開借款,已由被告郭秀花於95年12月6日匯款至仁德區農
會放款專戶代為清償完畢,惟抵押權尚未申請塗銷,此有
仁德區農會102年6月24日仁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於95
年12月6日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郭秀花即使未請求塗銷
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人,實際上亦不影響其權益,因此,
即使被告郭秀花迄未請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難以此
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本院復審酌被告郭秀花辯稱其業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
即先後分別於95年11月13日給付30萬元、95年12月6日給
付228,535元、44萬元、183,000元、55,000元、65,000元
、28,394元;96年1月3日給付2萬元;96年1月19日給付20
萬元;96年1月24日給付5萬元、80萬元、58萬元,合計共
295萬元予被告郭進戶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訴外人郭豐源、被告郭秀花之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0頁、第84、85頁),經核與被
告郭秀花所辯大致相符。
⒌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因
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5年12月31日就
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郭秀花應將
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31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被告郭秀花並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進戶所有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
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
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間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應認被告郭秀
花並未依約履行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被告郭秀花為違
約,且被告郭秀花並非不知或無從得知被告郭進戶積欠原
告之欠款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固約定被告郭秀花須清償
被告郭進戶所有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然該債務之詳細
內容為何,尚待被告郭進戶指出,若被告郭進戶未將所有
債務告知被告郭秀花,被告郭秀花尚無從知悉,因此,要
難僅以被告間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即認被告郭秀花知悉
被告郭進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花得向中華民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
告郭進戶之帳款資料即可得知被告郭進戶之欠款情形等語
,惟查,被告間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被告郭秀花只要給
付全額買賣價金即可,要無細究被告郭進戶究竟負有哪些
債務之必要,且被告郭秀花未得被告郭進戶同意亦無從單
獨向中華民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郭進戶之帳款資料,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郭秀花知悉被告郭進戶之欠款情形等
語,亦無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秀花知悉被告郭
進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是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郭秀花明知被告郭進戶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其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等語,為有理由。
⒌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郭秀花受讓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難認為有理由,不應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被告郭進戶、郭秀花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被告郭秀花於受益時有何明知損
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5年12月31日就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郭秀花應將系爭2筆土
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就系爭2筆土地於95年12月31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96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郭秀花應
將系爭2筆土地於9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進戶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
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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