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陞
      蔡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冠陞、蔡摘於民國102年2月8日15時30分左右,
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藍厝農田旁產業道路,因故發生爭執
,陳冠陞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蔡摘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貶損
蔡摘之人格,並出手毆打蔡摘,致蔡摘受有左耳約2公分裂
傷。蔡摘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冠陞,
致陳冠陞受有左耳挫傷。
二、證據: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㈡被告陳冠陞、蔡摘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冠陞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
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
蔡摘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冠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
摘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
可證,並考量被告二人是因細故而爭吵,被告陳冠陞進而
辱罵蔡摘,二人並進而互毆,雙方傷勢輕微,及經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仍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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