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小字第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饒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書上的簽名跟伊之字跡很像,但並不
是伊所為,伊未向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且伊92年時很
缺錢,怎會到94年才去領款花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已自陳系爭契約書
上伊之簽名筆跡與伊之筆跡很像,另以肉眼檢視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
戶簽名資料(卷第56-57、61頁),及被告於102年5月21日
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筆跡,無論就筆勢或運筆方向,均極盡
相似,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之住址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遷移前)、聯絡人 饒憲玉 為被告之子、公
司欄記載「賣筍子」等個人資料均屬正確,亦經被告自陳在
案(卷第33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頁)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