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江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 邱顯富 因案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少年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4,140元,逾
期即依上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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