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余昇
被   告  吳武原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武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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