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余昇
被 告 吳武原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武原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