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温培安
被 告 游佩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佩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4,657元,其中41,686元為消費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