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許玉春
兼訴訟代理人 李東潮
聲請人因與被告 曾慶源 等六十七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
還所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
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
。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
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
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
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曾慶源等67人間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因102年4月2日被告 曾炳東 等6人已為給付
18,968元,原告於102年4月5日具狀撤回曾炳東等6人該
部分之起訴;又與被告曾慶源等24人、曾炳東等6人、曾東
源等9人、 曾素珠 等22人,於102年6月7日當庭成立和解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曾慶源等67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雖經原告撤回對曾炳東等6人請求18,968元之部分之起訴
,及與上開曾慶源等人成立和解,惟共同被告 許金炎 等6人
部分,則並未經撤回或和解而使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依
上開最開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退還該裁判費,即為無
理由,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