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命金
被 告 陽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31,390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153,048元,核原告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月起向被告借款作為生活費,並
交付被告伊之存簿及私章,但約定應由雙方共同前往銀行提
領,然被告擅自提領伊之退撫基金(分別於95年7月17日、
96年1月16日、96年7月16日、97年1月16日、97年7月16
日、98年1月16日、98年7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7月
16日入帳),共計493,048元,亦未與伊對帳確認欠款金額
,且伊子而後亦交付被告47萬元清償伊所有債務,則被告應
將溢領之153,048元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4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及還款,借款由其交
付原告現金,還款則係其偕同原告至提款機以IC卡或存簿提
款,清償借款所餘部分,均由原告自行領用,而原告於97年
9月10日已清償先前之債務。於97年9月26日後,原告為整
合個人債務以塗銷名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
支付生活費等需求,復陸續向其借貸,而於98年1月17日開
立44萬元本票,並交付存摺及取款條,以擔保其債務,其雖
取得原告交付之存摺,但均係偕同原告一同取款。至100年
1月17日扣除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尚積欠本金319,455元及
違約金191,664元,而由原告兒子交付47萬結清原告債務,
是其受領原告之金額,均為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且係以原告帳戶之退撫基
金陸續還款,復於102年1月15日由原告之子交付被告47
萬元,結清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自95年起,交付被告存簿及私章,而被告未與
其確認借款即自行溢領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97
年9月26日始取得原告之存簿,且均係與原告一同提領,
清償債務之餘額為原告自行領用等語置辯。而原告之帳戶
自95年起,直至97年1月16日始有以存簿提領60,000元之
記錄,於此之前多係以IC卡提領,存簿提領者僅有一次為
10,000元,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則原告
主張95年起至97年1月16日間,係由被告以其存簿自行領
取帳戶內之金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逾原告所欠金額等情,依
前揭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
,尚難採憑。
3、又被告不否認自97年9月26日取得原告之存簿,然辯稱原
告為整合個人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支
付生活費等需求,復陸續向其借貸,而於98年1月17日開
立44萬元本票,並將存簿及取款條交付與其,以清償債務
,而其均偕同原告一同領款,且取得款項均係清償原告所
欠之本金及違約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確實簽
發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票號CH483195、票額為44萬元
之本票與被告,而於102年1月15日始領回,有本票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
141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林阿金 所設定之債權額1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於98年2月5日塗銷,另1272地號土地由訴外
人 洪東成 所設定債權額20萬元、林阿金所設定債權額1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2月5日塗
銷,有系爭土地異動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60至65頁、第92至97頁),而原告僅空詞否認曾向林阿
金、洪東成借款,亦未就該二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原因為
舉證,則依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以係原告向其借款以
清償個人債務並塗銷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原告於98年
1月17日開立面額44萬元本票作為欠款擔保,堪予採信。
4、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口頭約定,半年清償一次,
未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違
約金之約定,被告係以週年利率15至18%計算,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3日至97年9月24日間曾訂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依本金加付千分之
一計算,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9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為金主,所以其要求均予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欠金額之繳款情
形,依被告提出原告繳款明細表之違約金及本金償還情形
,98年5月6日借款金額原為426,650元,違約金係以週
年利率15至18%計算,由原告陸續以退撫基金償還部分債
務,期間亦陸續借款2萬元,至102年1月15日尚積欠本
金及違約金分別為319,455元及191,664元,總計為511,
119元,而被告接受原告之子於102年1月15日支付47萬
元,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總額,並簽立收據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繳款明細表、原告簽發日期98年10月23日、
100年5月10日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二紙、被告簽收47萬
元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81、89頁),足信屬
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子以47萬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而被告受領其退撫基金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實則係因
原告先以退撫基金償還部分債務,至102年1月15日之債
務本金及違約金始餘511,119元,其先前交付被告之退撫
基金,均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0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