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命金
被   告  陽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31,390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153,048元,核原告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月起向被告借款作為生活費,並
交付被告伊之存簿及私章,但約定應由雙方共同前往銀行提
領,然被告擅自提領伊之退撫基金(分別於95年7月17日、
96年1月16日、96年7月16日、97年1月16日、97年7月16
日、98年1月16日、98年7月16日、99年1月18日、99年7月
16日入帳),共計493,048元,亦未與伊對帳確認欠款金額
,且伊子而後亦交付被告47萬元清償伊所有債務,則被告應
將溢領之153,048元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48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及還款,借款由其交
付原告現金,還款則係其偕同原告至提款機以IC卡或存簿提
款,清償借款所餘部分,均由原告自行領用,而原告於97年
9月10日已清償先前之債務。於97年9月26日後,原告為整
合個人債務以塗銷名下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
支付生活費等需求,復陸續向其借貸,而於98年1月17日開
立44萬元本票,並交付存摺及取款條,以擔保其債務,其雖
取得原告交付之存摺,但均係偕同原告一同取款。至100年
1月17日扣除原告陸續清償部分,尚積欠本金319,455元及
違約金191,664元,而由原告兒子交付47萬結清原告債務,
是其受領原告之金額,均為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且係以原告帳戶之退撫基
金陸續還款,復於102年1月15日由原告之子交付被告47
萬元,結清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自95年起,交付被告存簿及私章,而被告未與
其確認借款即自行溢領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97
年9月26日始取得原告之存簿,且均係與原告一同提領,
清償債務之餘額為原告自行領用等語置辯。而原告之帳戶
自95年起,直至97年1月16日始有以存簿提領60,000元之
記錄,於此之前多係以IC卡提領,存簿提領者僅有一次為
10,000元,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則原告
主張95年起至97年1月16日間,係由被告以其存簿自行領
取帳戶內之金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逾原告所欠金額等情,依
前揭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
,尚難採憑。
3、又被告不否認自97年9月26日取得原告之存簿,然辯稱原
告為整合個人債務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支
付生活費等需求,復陸續向其借貸,而於98年1月17日開
立44萬元本票,並將存簿及取款條交付與其,以清償債務
,而其均偕同原告一同領款,且取得款項均係清償原告所
欠之本金及違約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確實簽
發發票日為98年1月17日、票號CH483195、票額為44萬元
之本票與被告,而於102年1月15日始領回,有本票乙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
141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林阿金 所設定之債權額1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於98年2月5日塗銷,另1272地號土地由訴外
洪東成 所設定債權額20萬元、林阿金所設定債權額1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2月5日塗
銷,有系爭土地異動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60至65頁、第92至97頁),而原告僅空詞否認曾向林阿
金、洪東成借款,亦未就該二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原因為
舉證,則依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被告以係原告向其借款以
清償個人債務並塗銷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而原告於98年
1月17日開立面額44萬元本票作為欠款擔保,堪予採信。
4、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口頭約定,半年清償一次,
未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而違
約金之約定,被告係以週年利率15至18%計算,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3日至97年9月24日間曾訂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依本金加付千分之
一計算,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9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為金主,所以其要求均予
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欠金額之繳款情
形,依被告提出原告繳款明細表之違約金及本金償還情形
,98年5月6日借款金額原為426,650元,違約金係以週
年利率15至18%計算,由原告陸續以退撫基金償還部分債
務,期間亦陸續借款2萬元,至102年1月15日尚積欠本
金及違約金分別為319,455元及191,664元,總計為511,
119元,而被告接受原告之子於102年1月15日支付47萬
元,作為清償全部債務之總額,並簽立收據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繳款明細表、原告簽發日期98年10月23日、
100年5月10日面額均1萬元之本票二紙、被告簽收47萬
元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81、89頁),足信屬
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子以47萬元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而被告受領其退撫基金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實則係因
原告先以退撫基金償還部分債務,至102年1月15日之債
務本金及違約金始餘511,119元,其先前交付被告之退撫
基金,均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被告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乃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0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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