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旺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旺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現金,利息依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
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核貸撥款起至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九百
七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台新銀行於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告,是本件
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
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
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