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肆台(均含IC板共四塊)及現金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
(二)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保管扣押物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二幀均附卷可佐。
(三)據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為謀短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設置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四台供人把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四台(均含IC板共四塊)及現金二千四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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