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名○○○)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店工作之同事,乙○○、A女與○○○、甲○○、丙○○等友人於民國98年○月○日凌晨,一起在臺中市○○路○段○號之「○○KTV」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3、4時許結束後,因A女酒醉,乃由乙○○駕車搭載A女,前往A女之○○○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租屋處,A女坐在副駕駛座。詎乙○○於車行途中,見A女酒醉,而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在車內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A女因不甘受辱,乃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丙○○、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且渠等與被告並無素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等人至臺中市○○路○段○○號之「○○KTV」唱歌、飲酒後,因A女酒醉由其駕車送A女至台中市○○路○○號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在車上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雙方僅有聊天而已,且A女於先前唱歌、喝酒時即不斷對伊示好,A女當時面臨經濟窘困情形,事後又透過朋友向被告要錢,而A女於車上其意識仍清醒,並無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等人飲酒後,因A女酒醉由其駕車送A女至台中市○○路○○號丙○○住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丙○○、甲○○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駕車載送告訴人回家途中,曾趁A女酒醉無法抵抗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A女稱「當天○○○有撫摸渠的胸部」、「當天○○○有撫摸渠之陰部」等二問題為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61頁)(該測謊報告係由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施測前之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問卷係採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施測者○○○有專業資格證明書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資料明細表及附件在偵查卷第62頁至第70頁足參,足見該測謊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應有證據能力),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A女向證人○○○敘述被侵犯之事,○○○很氣憤,就發簡訊罵被告,被告即接續發簡訊予○○○,該簡訊內容為「○○,對於這一切我感到後悔也很心痛,這一切都我的錯,我怪自己沒控制好自己的情緒,當時的確很失控,我真的全然無意去造成傷害,真的很對不起」、「○○,那一天我在第一時間就已經傳簡訊給○○和○○了,我也在簡訊裡表達了我的歉意,其實我自己也很懊悔,去傷害了她們,我本來打電話給她們道歉的,可是我怕造成了再一次傷害,我絕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我自己心裡也是非常難過,也手足無措,不知該如何是好,如果能夠讓○○和○○比較好,而我又做得到,我會願意去做」、「○○,因為我的關係去影響○○和○○的工作,所以我覺得也必須跟妳說聲對不起,剛剛○○有傳訊息給我,因為我那一天簡訊是傳到她那一支,所以她可能沒有收到,而我沒有她的新電話號碼,我可以麻煩妳最後一件事嗎?因為我想當面跟他們道歉,不知道她們是否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業據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及有簡訊翻拍內容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1頁、第
29頁),另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亦稱:「其實我真的不是有意這樣欺負她,我自己也是懊悔不己,我之前和妳們再怎麼喝,也不讓自己失態,更不可能傷害妳,這次真的喝過了頭,連自己後來無法回家,車停在外面就不醒人事,簡訊道歉不足以表達我對妳的欠疚,但是如果能對妳好,我都願意去做,妳願意給我一個機會當面向妳道歉嗎?」等,另有被告傳至告訴人手機之畫面翻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於案發之後,如未對告訴人性侵害,應係努力及時澄清,惟其卻一再道歉,如謂其未對告訴人性侵害孰能置信?綜上以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
(三)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酒醉,致必須由被告與證人○○○等人扶持至被告車上,及至證人丙○○之住處,亦必須由被告及證人丙○○扶持至房間內休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甲○○陳述在卷,足見告訴人案發時確已因酒醉致無抵抗能力;至告訴人是否另有經濟壓力,與本案無關聯性,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害,犯後尚未賠償被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