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8時11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經催繳仍未繳費,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遂以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開單掣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所以未收到停車繳費單。況異議人縱有在該處停車,應有停車催繳通知單,但異議人卻未收到催繳通知單。而本件停車日期為97年10月1日,經過1年半之時間,裁決機關始於99年3月12日裁罰異議人,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條第2項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10月1日8時11
分,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該車斯時之所有人權為異議人,嗣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通知催繳,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以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填具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停車費催繳送達通知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汽車車主查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於監理所登記之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巷6之1號,未曾至監理所登記其他通信址,而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前於97年11月4日將路邊停車費催繳通知書,以掛號寄至異議人登記之上揭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 王大偉 代為收受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區基隆監理站99年5月10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065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本件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再者,本件停車日期為97年10月1日,而異議人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予後手 陳幸華 之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仍為異議人所有,復異議人迄未提出前揭車輛未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之事證,則其空言辯稱未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2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該補繳通知送達後7日內未補繳者,始得計算,即補繳通知送達異議人之日期為97年11月4日,其送達後7日內未補繳,始生交通違規裁罰權,即由97年11月12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9年3月12日為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故異議人認以裁決日期距離違規日期已經歷1年半之時間,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