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貳臺(含IC板貳片)、「麻將」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貳臺(含IC板貳片)、「麻將」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五○之一號,其所經營「鴻昌行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二臺、「麻將」一臺、「水果盤」一臺,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對賭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至機具投幣口內,機具螢幕顯示積分十分,賭客則依機具螢幕指示押注,如押中,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賠率為一比一,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水果盤」賠率為一比十,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可按退幣鈕,機具則按賭客累計之分數,每一分退一元硬幣,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水果盤」不可退幣但可依機具內分數向乙○○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該積分為機具所沒入,而財物歸乙○○所有。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以上開機具與乙○○對賭,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黃金豹」二臺(含IC板二片)、「麻將」一臺(含IC板一片)、「水果盤」一臺(含IC板一片),及現金新臺幣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乙○○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此部分聲請書意旨顯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