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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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另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公布施行,(二)、(三)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4日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四)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4次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五)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2月8日22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自強路口經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注射毒品,並願到派出所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5159號函暨函附警員 鄭福來 職務報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遭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願到派出所接受偵訊而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5159號函在卷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99年2月9日0時│││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3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209)││││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表、矯正簡表各1紙│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