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遷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更正為「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遷出住居所,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辱罵丙○○,經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9年5月7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同年月20日遷出該處。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令之故意,拒不依指定期限遷出丙○○住所,復於99年5月27日12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辱罵丙○○,並將其推出屋外,乙○○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告訴人丙○○指訴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也不想住在那裡,是她罵我,我不想跟她講,她邊講邊走出去,門只有開一點,我就順手關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未依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遷出該址,為被告所不否認。次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與被告並無仇隙,豈有攀誣之理?此外,復有基隆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