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茶飲店工作之同事,甲○○、A女與○○○、○○○、○○○等友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凌晨,一起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飲酒,至同日凌晨3、4時許結束後,因A女酒醉,乃由甲○○駕車單獨搭載A女,前往A女之前男友○○○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租屋處,A女坐在甲○○所駕之車右前座。詎甲○○於車行途中,見A女酒醉,而有機可乘,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處於相類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在車內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陰部,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A女因不甘受辱,乃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證人A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前述「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證人A女、○○○、○○○、○○○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屬傳聞而來,且屬個人臆測之詞,顯不可信,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等人至臺中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唱歌、飲酒後,因A女酒醉由其駕車送A女至臺中市○○路○○○號○○○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乘機猥褻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未在車上撫摸A女之胸部或下體,雙方僅有聊天而已,且A女於先前唱歌、喝酒時即不斷對伊示好,A女當時面臨經濟窘困情形,事後又透過朋友向伊要錢,而A女於車上意識仍清醒,並無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等人飲酒後,因A女酒
醉由其駕車單獨送A女至臺中市○○路○○○號○○○住處等情,並經證人○○○、○○○、○○○等人證述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駕車載送告訴人A女回家途中,曾趁A女酒醉無法抵抗
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A女稱「當天○○○有撫摸渠的胸部」、「當天○○○有撫摸渠之陰部」等二問題,將A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均無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偵查卷第61頁)(該測謊報告係由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經告訴人A女同意,告訴人A女於施測前之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問卷係採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施測者○○○有專業資格證明書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資料明細表及附件在偵查卷第62頁至第70頁足參,由上開書件及說明,可知本件測謊鑑定前先進行身心狀況之評估,以身心狀況評估結果判斷受測者當時之生理狀況是否會影響測試,是否適宜接受測試,認為被告當時生理狀況適宜測試,因而進行測試,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試環境良好,無外來干擾,故該測試結果並不會受生理狀況而影響;足見該測謊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應有證據能力)。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A女向證人○○○敘述被侵犯之事,○○○很氣憤,就發簡訊罵被告,被告即接續發簡訊予○○○,該簡訊內容為「○○,對於這一切我感到後悔也很心痛,這一切都我的錯,我怪自己沒控制好自己的情緒,當時的確很失控,我真的全然無意去造成傷害,真的很對不起」、「○○,那一天我在第一時間就已經傳簡訊給妹妹和○○了,我也在簡訊裡表達了我的歉意,其實我自己也很懊悔,去傷害了她們,我本來打電話給她們道歉的,可是我怕造成了再一次傷害,我絕不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人,我自己心裡也是非常難過,也手足無措,不知該如何是好,如果能夠讓妹妹和○○比較好,而我又做得到,我會願意去做」、「○○,因為我的關係去影響○○和妹妹的工作,所以我覺得也必須跟妳說聲對不起,剛剛○○有傳訊息給我,因為我那一天簡訊是傳到她那一支,所以她可能沒有收到,而我沒有她的新電話號碼,我可以麻煩妳最後一件事嗎?因為我想當面跟他們道歉,不知道她們是否可以給我一個機會」,業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簡訊翻拍內容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另被告傳給告訴人A女之簡訊亦稱:「其實我真的不是有意這樣欺負她,我自己也是懊悔不己,我之前和妳們再怎麼喝,也不讓自己失態,更不可能傷害妳,這次真的喝過了頭,連自己後來無法回家,車停在外面就不醒人事,簡訊道歉不足以表達我對妳的欠疚,但是如果能對妳好,我都願意去做,妳願意給我一個機會當面向妳道歉嗎?」等情;另有被告傳至告訴人A女手機之畫面翻拍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於案發之後,如未對告訴人性侵害,應係努力及時澄清,惟其卻一再道歉,顯有違一般常情,如謂其未對告訴人性侵害孰能置信?綜上以觀,足認告訴人A女之指訴應屬真實。
㈢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酒醉,致必須由被告與證人○○○等人扶
持至被告車上,及至證人○○○之住處,亦必須由被告及證人○○○扶持至房間內休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A女案發時確已因酒醉致無抵抗能力;至告訴人A女是否另有經濟壓力,與本案無關聯性,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其手伸入被害人A女之衣服及褲子內,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陰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素行尚稱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害,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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