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丁○○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1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99年5月27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架上之黃酒1瓶,得手後旋即放入所攜背包內,再持選購之飲料前往櫃臺結帳後離去。復於(二)同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樂一市場內,趁甲○○購買服飾付帳後將皮夾放入背包然未將拉鍊拉上之機會,徒手竊取甲○○置放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9500元、甲○○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藏入上揭所攜背包內離去,適甲○○同行之母 吳林寶鳳 察覺後即緊跟在後,並由甲○○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店架上黃酒1瓶放入所攜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識當時值班的店員,我之前去該店購物,就曾經將要購買之物品放入包包內,結帳時再拿出來,我罹患子宮肌瘤,最近半個月一直出血,又患有嚴重的憂鬱症,當時頭昏昏沈沈的,不知道我到底是偷還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證稱:被告大約一週會來店裡購物一次,大部分是買1、2瓶飲料,都是拿在手上,只有偶爾買比較多東西,會放在她自己準備的購物袋內,就是大賣場那種可以重複使用的塑膠袋,要結帳時再從購物袋內拿出來,不曾出現放在隨身一般人拿來放錢包的包包內之情形等語綦詳,且被告上開作法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購買飲料之發票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林寶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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