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拘役30日、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將渠臺北縣○○鎮○○路有勝二村3號3樓住處窗戶外之鐵門窗拆除後,沿渠住處圍牆翻越至鄰居甲○○很少居住住處位在臺北縣○○鎮○○路有勝二村1號3樓,且開啟甲○○緊閉且未上鎖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現作為倉庫之建築物內,並搭建調掛系統,以竊取甲○○所有之電鑽3把、電鋸2把、電槌2把、空壓機1臺、釘槍2隻、竹竿槍1隻、SHARP牌8吋DVD放影機1臺、SHARP牌Z500投影機1臺、電纜線60公斤、水電器材1批(包括銅製水管、水龍頭、黃色不鏽鋼軟管)、BOSE牌家用重低音喇叭1個、鋁合金鋼圈(含輪胎)3個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嗣於99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自臺北市北投區居所返回有勝二村住處之甲○○發現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證述及偵訊結證綦詳,且有員警拍攝之蒐證相片6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及失竊同型物品等照片20張附卷可考,警方並在告訴人屋內1樓採得2個煙蒂,而該煙蒂2個,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驗煙蒂2個分別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49×10負22次方,有臺北縣府警察局99年4月22日北縣警字第099006294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輔以,雖屋內2、3樓採集之鞋印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檔名DSC_4881及DSC_4884現場鞋印與拓自嫌犯所有左腳球鞋之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缺乏足資個化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有該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9004191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而言,而本件被告係踰越被害人房屋之窗戶侵入該屋竊盜,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以竊盜
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達10萬元以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送歉,且答應日後有錢時會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