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35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99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正本送達證書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保護令命令之不得對 許鳳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許鳳之子,亦為丙○○之弟,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辱罵許鳳及丙○○,經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許鳳、丙○○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同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1巷17號住處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許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令之故意,對許鳳辱罵三字經,並向丙○○挑釁稱:你娶大陸人沒屁用,要打來打等語,乙○○即以此方式對許鳳、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偵訊時坦承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鳳、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地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