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丙○○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丙○○」之署押、印文各壹枚、扣案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丙○○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扣案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扣案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偽造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丙○○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丙○○」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丙○○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某照相館由甲○○照相後,委由「阿源」拿取相片,由「阿源」在不詳時、地,將甲○○之相片貼在上有丙○○姓名及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有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之證件上,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能證明內政部公印係於甲○○參與犯罪後偽刻,亦不能證明係甲○○或其共犯所有)在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件上,而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另將甲○○之相片貼在上有丙○○姓名及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印章偽造)一枚於其上,另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而偽造完成「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丙○○、丁○○、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約明嗣後每辦出一本帳戶即取得二千元之代價,嗣(二)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由「阿源」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帶甲○○至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刻之印章進入上開銀行辦理開戶,並分別在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寶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分別偽簽丙○○之署押於立約人處,並各蓋用上開偽刻之丙○○印章一枚於其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分別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申請開戶,使不知情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承辦人員交付丙○○名義之存摺各一本予甲○○,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由「阿源」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刻之印章帶甲○○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再由甲○○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偽刻之印章進入上開信用合作社辦理開戶,並在該合作社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上偽簽丙○○之署押於立約人處,並印用上開偽刻之丙○○印章一枚於其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開戶,使承辦人員交付丙○○名義之存摺一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至上開合作社欲領取金融卡時,因上開合作社人員發現「丙○○」之帳戶列為警示戶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當場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丙○○之國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樹金 、 鍾宏正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五)新光銀水湳字第一八八號函覆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寶清發字二五一號函覆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中二信文昌第一九六號函覆之「丙○○」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有偽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本案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內政部印」。查本件扣案之偽造之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係表示上開證件持有人關於身分、資格之相關證書,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於上開約定申請,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亦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各該次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各次以偽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三次)均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案受緩刑之寬待,不知悔改,因一時經濟困頓遭犯罪集團利用而為上開影響金融秩序之犯行,惟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金融機構,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連同偽刻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等)、駕駛執照(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