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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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郵局旁,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偽以 楊思琪 名義撥打電話與 施秀姝 謊稱:獲得公司二獎一百萬元獎金,需繳交八萬三千元之稅款等語,致使施秀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八萬三千元至甲○○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揭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委託 曾美鳳 所開立乙節,亦有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施秀姝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遭詐騙後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八萬三千元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施秀姝證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及被告系爭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件附卷可稽。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施秀姝因此被詐騙八萬三千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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