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10月、4月確定,嗣竊盜、贓物、搶奪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2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1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10月、4月確定,嗣竊盜、贓物、搶奪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2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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